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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付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彝族,原告付某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于2004年4月15日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1日到朱昌镇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同居以来生育子女三个:2005年2月15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06年8月7日生育长女付某乙,2008年6月7日生育次子付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分居。2010年8月发生吵架,被告私自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告分居五年,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付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况。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当地村委会证明,用以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开庭前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了未到庭证人罗绍勋的证言笔录,用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罗某缺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系有关单位依法制作或出具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罗某于2004年4月15日认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5年2月15日生育长子付某甲,2005年12月11日到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8月7日生育长女付某乙,2008年6月7日生育次子付某丙。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性格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吵架打架分居。2010年8月发生吵架,被告私自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分居五年,既无生活上的联系,也无经济上的往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认为:持续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当以和睦的夫妻感情为基础。由于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与原告互不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完全破裂,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故对其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在双方到场时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未成年子女:长女付某乙、次子付某丙、长女付某乙,由原告付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成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清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