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曾用名董兆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利国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董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5mg/100ml血,系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翠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雨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