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什邡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徐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2015年7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什邡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行至105省道双盛镇青龙村17组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杨某某、王某某(出生于2011年4月14日)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22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民警对在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被告人徐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所驾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某、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2月21日19时许,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什邡市双盛镇方向沿105省道往什邡市区方向行驶至105省道与双盛镇青龙村17组交叉路口时,与同方向行人杨某某、王某某(系未成年人)相撞,造成被告人徐某某和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群众拨打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122指令后赶赴现场勘查。尔后,民警对在什邡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被告人徐某某采集血样。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血醇检验,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5.5毫克/100毫升。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驾驶机动车,所驾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杨某某、王某某无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就交通事故一事达成赔偿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的行为的;……”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案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邹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