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民申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先本元与熊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先本元,熊明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申字第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先本元,男,生于1969年9月5日,汉族,住泸县太伏镇王湾村十一社***号。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熊明光,男,生于1951年3月1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国窖花园*号楼*单元**楼*座。委托代理人黄熙栋,合江县精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先本元因与被申请人熊明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先本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先本元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判决书。二、本案借款60万元,已转归先礼良负责,且诉前先礼良已偿还40万元,应将先礼良列为共同被告。三、执行过程中先礼良又支付10万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贵院予以再审。被申请人熊明光答辩称:先本元欠熊明光60万元的确未还,先礼良所还熊明光是另一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文书送达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审法院送达人到再审申请人先本元住所送达诉讼文书时,再审申请人先本元不在家,其母、子拒绝接收,送达人将文书留在其住所,并拍照记录送达过程,未违反法定程序,是合法送达。关于本案事实问题。再审申请人先本元欠被申请人熊明光借款60万元的事实,有再审申请人先本元出具的借据和证人证言佐证,再审申请人先本元未提供本人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审判决其归还借款和利息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先本元所称先礼良还款事宜,系被申请人熊明光与先礼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再审申请人先本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先本元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先本元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宗荣审判员 蓝 军审判员 杜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英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