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春霞与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霞,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张春霞,女,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云章,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亮,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霞诉被告成都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霞诉称,2007年8月10日和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下属机构文星镇三和天骄年华安置办公室分别签订了《三和·天骄年华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三和·天骄年华购买住房和车库。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三年内,负责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城镇房屋产权证》,否则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9日和2007年12月9日分别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和车库,但产权证至今未办理下来,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8220元。同时,被告违规收取的土地出让金12713元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1271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041元。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案房屋属于统建农户拆迁安置房,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对于未履行相关土地征收、征用手续即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引发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及房屋买卖合同民事纠纷,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该侵占耕地的保护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春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