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与叶金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8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叶金山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92号原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枝桂,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原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叶金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及被告叶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的代理人,负责处理被告与叶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律师费按照被告实际获得赔偿款的15%收取,原告垫付诉讼费、鉴定费。此外,合同还约被告如拖欠的律师费和代垫费用,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经过原告努力,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判决,被告获得赔偿款91704.20元。2014年4月17日,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92号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已于2014年6月11日取得赔偿款91704.2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赔偿款之日起向支付原告律师费及代垫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共计21788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756元及代垫的诉讼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应扣减医药费部分,而且原告在二审中未尽代理职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粤晖穗交字第263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根据律师收费标准并经双方商定,被告按实际获得赔偿款的百分之拾伍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并且不低于5000元。被告分批获得赔偿款的,律师费按约定比例分批支付;2、如原告为被告代垫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的,全部代垫费用应于被告收到第一批赔偿款时优先用于返还原告代垫费用。本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应应于解除当日返还原告全部代垫费用;3、如经鉴定,被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或经调查,对方车辆无保险有无理赔能力的,本合同自动解除,被告除返还原告代垫费用外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如被告需委托原告继续代理其案件,双方另行协商重新签订委托合同;4、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律师费及返还代垫费用的,除须向原告偿付上述费用外,被告还应按拖欠律师费及代垫费用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本合同的有效期限至案件终结之日止,即包调查取证(鉴定)、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含诉前调解和诉讼调解);6、其他特别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其律师事务所的陈波代理被告向叶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广州分公司向被告赔付91704.2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在一审诉讼中为被告垫付了诉讼费2316元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并再次委托原告代为上诉。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后,指派陈波及张亚杰代为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提起上诉,韶关中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韶某乙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并维持原判。原告在二审中为被告代垫上诉费用3716元。判决生效后,人保广州分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按判决向被告履行赔款义务,向被告赔付91714.2元。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2013)韶某甲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2014)韶某乙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名下账号为60×××26的《中国邮政银行存折》、《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及广大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出具的《伤残检验鉴定费》等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认为律师费用应剔除医药费后再按15%的比例收取。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未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是导致二审维持原判的主因。其后,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返还原告代垫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被告就其委托原告代为向叶某、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代理被告向叶某及人保广州分公司提起诉讼及上诉。被告也在韶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获得人保广州分公司的赔偿款91704.2元,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由此可见,原告已按约完成委托事项。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导致终审维持原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既可以委托律师代为申请,也可自行申请。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期间曾要求原告代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至于被告抗辩称律师费费用的收取应扣除医药费部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收取的律师费以被告通过诉讼实际获得的赔款的15%的比例计收,被告要求在实际赔款中扣减医药费后再按比例计收没有合同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并予以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实际获得的赔款金额91704.2元的15%的比例向其支付律师费13756元,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贷款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被告代为垫付的诉讼费用总计为6032元,代为垫付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取得赔款后当日即应返还。而本案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即已取得赔款的情况下,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垫款,原告现诉请被告返还上述垫款,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本院也注意到涉案一审判决中,原告代为交纳的诉讼费为2316元,而一审判决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为1200元,关于该部分的差额,被告向原告返还垫款后可向相关法院申请退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及返还垫付款项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现原告仅要求被告以律师费及垫付款项21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被告取得赔偿款之日起(也即自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3756元及返还代垫诉讼费6032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合计21788元。二、被告叶金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1788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叶金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施琪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