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新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绍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没有购买能力的情况下,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刘某买到绿化用水车,欺骗被害人刘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先后给其汇款人民币共计14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庄河市公安局黑岛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焦某、刘某双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书证;银行交易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夏京源代理审判员  赵迎娇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娇娜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