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钱×4等与钱×5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1,钱×2,钱×3,钱×4,钱×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342号原告钱×1,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原告钱×2,女,195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钱×3,女,195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钱×4(曾用名钱兆方、钱鹰),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5,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钱×5之妻),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钱×1、钱×2、钱×3、钱×4与被告钱×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1、钱×2、钱×3、钱×4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琦,被告钱×5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1、钱×2、钱×3、钱×4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生前留有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新东关南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系父亲单位“房改售房”),建筑面积64.48平方米,现房屋由钱×5居住使用。父亲钱×6于2001年10月15日去世,母亲王×于2012年4月11日去世。因父母生前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置,该房屋应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处理。为维护四原告的��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新东关南里×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五人享有2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5辩称:我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993年购买诉争房屋时是我出的钱,后来办手续我又补交了23000元,所以我认为谁出钱谁就应该多享受份额;2、父母的赡养问题主要是由我负担,我母亲也给我写了遗嘱,所以具体怎么分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钱×6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长子钱×1、次子钱×4、三子钱×5、长女钱×2、次女钱×3。1993年,钱×6的工作单位进行房改售房,由钱×5出资购买了位于房山区房山新东关南里×号楼×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4.48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钱×6名下,于1997年7月8日取得房产证。2001年10月15日,钱×6去世。2009年9月23日,王×立下自书遗嘱一份,载明:“现有车队分房新东关南里×号楼×单元×房一间,为五个子女共同继承,房产证是我老头子钱×6名字,现归我所有。”2010年6月23日,王×再次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王×,家住北京,房山区新东关南里×号楼×单元×号房产一套,房优字20679号,我和老伴(钱×6)住这儿。这房钱是我小儿子钱×5用钱给我们买的,等我们没了以后,将房产归钱×5继承。”2012年4月11日,王×去世。2015年7月,四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信、北京房山商贸有限公司证明、北京燕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离退休人员管理中心证明、户口本、北京市房山区房屋产权登记办公室档案查询结果、首都水泥工业学校教职工及学生履历表、王荣珍于2009年9月23日所立遗嘱,被告提交的王×于2010年6月23日所立遗嘱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皆为被继承人钱×6、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下来的合法财产均有继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确定继承份额,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诉争房屋虽系被告钱×5出资购买,但该房屋仍应属于其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各占二分之一份额。钱×6去世后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其配偶和子女均分;王×的两份自书遗嘱均符合法定条件,应以书写时间在后的自书遗嘱为准,但因王×无权处分钱×6的财产,故该遗嘱中处分钱×6遗产的部分应属无效;因王×在后自书遗嘱中表示自己的财产均由被告继承,故王×自己所有的份额与从钱×6处继承得来的份额由被告钱×5继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房山区房山新东关南里×号楼×号房屋由原告钱×1、钱×2、钱×3、钱×4各继承十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钱×5继承三分之二份额。二、驳回原告钱×1、钱×2、钱×3、钱×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钱×1、钱×2、钱×3、钱×4各负担三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钱×5负担七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立 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