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762号原告董某。被告刘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仲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建国、人民陪审员倪文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后双方缺少语言交流,没有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仲华审 判 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倪文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