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庆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自己是南充市金通拍卖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采用网银转帐方式,多次分批从该公司帐户上私自转走资金410,678.92元,其中366,657.92元资金用于自己赌博。另查明,四川省南充市金通拍卖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投资的法人企业单位。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全部退赔,被害人对其行为给予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甲陈述,证人黄某乙、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证言,四川金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四川省南充市金通拍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财务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主要用于赌博,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关于被告人辩解其“系主动到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的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害人黄宇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系被黄宇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不是其主动到案,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瑞蓉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郑 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