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曾因伤害,2010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元;曾因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12月29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4日被羁押,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张×1酒后驾驶一辆小型汽车(车牌号:京Q---60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后厂村路与西北旺东路路口时分别与二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对方报警,交警赶到现场以简易程序处理事故,认定被告人张×1负全部责任。民警发现张×1涉嫌醉酒驾驶,于当日22时20分由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张×1体内静脉血后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1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6.5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张×1于2015年7月4日被民警传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1的供述,证人李×、张×2的证言,122报警台电话记录,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前罪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身为机动车驾驶员,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1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3887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执行。二、被告人张×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制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冲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梁铭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衣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