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阳云香与潼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云香,潼南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2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阳云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潼南县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刘立民,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贾浩。委托代理人周錩。再审申请人阳云香因诉潼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2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阳云香申请再审称:我是听力残障人,对我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审法院驳回我的请求违反了残疾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违法,我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调取的证人证言都是假的。我没有要求工作,只是要求解决医药费。整个案件都是政府违法、公安机关违法。依据残疾人保障法,应当判决公安机关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潼南县公安局提交意见称,本局对阳云香予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一、二审行政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阳云香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潼南县公安局对侵犯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具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潼南县公安局通过调查询问,查清了阳云香伤害他人的违法事实,且根据在卷证据及原一审庭审笔录,阳云香对其持菜刀砍伤他人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该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潼南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阳云香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处罚程序合法。至于阳云香认为其为听力残障人,对其不能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问题,系对法律适用理解的错误,《行政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该法不适用于残疾人的相关规定。综上,阳云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云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永铭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