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荣佳、张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荣佳,张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石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云安区。法定代表人:钟思强。委托代理人:陈天就、胡伙娣,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事员。被告:温荣佳,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被告:张泉生,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云安区人,住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温荣佳、张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奕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荣佳、张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温荣佳在2012年3月20日以“种果(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被告张泉生自愿为被告温荣佳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和被告温荣佳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借字第14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荣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种果(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333%,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辖下石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泉生签订一份编号为石城农信(2011)保字第144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泉生为被告温荣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26日以转帐方式将50000元借款转帐至温荣佳的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温荣佳只还了部分利息,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及利息21967.61元,本息合计71967.61元。由于被告温荣佳向原告借款属实,其仍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而被告张泉生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为此,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荣佳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正及利息21967.61元(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71967.61元;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张泉生对被告温荣佳上述结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申请书》、《云安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书》、《本金、利息结欠明细表》、被告《身份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对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泉生是被告温荣佳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温荣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荣佳、张泉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荣佳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1967.61元,本息合计71967.61元,以及从2015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温荣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张泉生对上述第一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实收800元,由被告温荣佳负担,被告张泉生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奕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沛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