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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林国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六初41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林国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六初字第415号原告:李荣华,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钟旺银,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国伟,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吕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满红,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荣华诉被告林国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峰、钟旺银,被告林国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林国伟驾驶粤J×××××号轿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兴亚路路口因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国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0628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林国伟已垫付735.1元;我司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司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有异议。被告林国伟答辩称:原告骑驶电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通过路口不按交通灯指示通行,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1时52分,原告李荣华驾驶电动车在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大道兴亚路路口因不按交通指示灯,遇被告林国伟驾驶粤J×××××号轿车因忽视行车安全,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4401002013068708),认定被告林国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石某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至同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1、右肩锁关节半脱位;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5分: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挫擦伤;3、左肾结石;4、右耳听力下降查因。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4855.74元。2015年4月13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荣华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林国伟驾驶的粤J×××××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林国伟已为原告垫付735.1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林国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荣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林国伟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林国伟按照赔偿比例30%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55.74元。该费用有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9120.64元)、费用明细清单及被告林国伟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35.1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5000元)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医嘱证明,该费用虽尚未发生,但未免讼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65197.4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额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并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等,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各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判定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100元/天计算为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1600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按80元/天计算为1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误工费8583.3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建议、被告的抗辩意见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3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2500元,并提供了广州一览纸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8583.33元(2500元/月÷30天×103天)。8、营养费3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判定300元。9、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200元。考虑原告就医的合理需要,本院酌定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236.4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项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3-10项损失82380.7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足部分14855.7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赔偿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56.7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林国伟垫付的735.1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102.35元。被告林国伟垫付的款项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原告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荣华91102.35元;二、驳回原告李荣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荣华负担17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史靖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燮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