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开民初字第0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必银与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必银,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568号原告赵必银。委托代理人钱先道,泗阳县裴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八集乡双桥村(魏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必银诉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独任审判,原告赵必银的委托代理人钱先道、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必银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职业是驾驶员,驾驶混凝土罐车,约定每月工资为2350元,另加安全奖200元,保底工资为2550元,另按双方约定超出工作量另行加工资,平均每月工资在3500元至4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每月扣押200元保证金,原告共计被扣除2000元。在2014年10月,被告无故停止原告工作,且自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被告单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2、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0000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0元。2015年4月2日,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498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元,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160000元、保证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扣原告保证金1400元,同意返还,在仲裁委双方认可2014年8月、9月工资为4984元,我公司同意支付,因2014年10月原告未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14年10月工资。关于双倍工资,因原告系我公司临时聘用人员没有签订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至10月,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发200元共计1400元为保证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工作岗位,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单位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1、被告单位退还原告保证金2000元;2、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工资10000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2000元。2015年4月2日,泗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5)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4984元、退还原告保证金1400元,其他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4月16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单位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10月工资10000元、双倍工资160000元、保证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单位未支付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为498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发放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支付工资的问题;2、退还保证金;3、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关于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原告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2014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8、9月的工资,被告单位同意支付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工作期间,被告单位从原告工资中扣除保证金,不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单位应予退还。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自2013年2月在被告单位工作已满一年,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单位应自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必银2014年8月、9月工资4984元;二、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必银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37124元;三、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必银保证金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宿迁市佳鑫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