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执恢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进宇与蔡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进宇,蔡江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赵进宇,男,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被执行人蔡江和,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申请执行人赵进宇与被执行人蔡江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申请标的61513元,执行费886元被执行人蔡江和已于2011年4月25日缴纳。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受偿61513元。经向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卫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中卫市车辆管理所及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蔡江和名无工商注册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蔡江和因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8月10日被本院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同时将被执行人蔡江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举证被执行人蔡江和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0)沙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蒲茜淞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范 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