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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好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好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好强,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喻兰兰,系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程作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好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青花副食酿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花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涛(主审)、代理审判员林红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2011年4月12日,刘好强和沈阳青花副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起诉被上诉人青花集团公司,以青花集团公司使用刘好强所租赁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注册生产许可证,导致刘好强和沈阳青花副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办理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构成违约,造成损失为由,请求青花集团公司赔偿投资损失760000元、库存损失129100元、购货款1155768元,返还已经给付的租金50000元、人头费97419.6元,共计2192287.6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5日判决(案号为:(2011)北新民初字第1893号)驳回刘好强和沈阳青花副食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现刘好强再次以青花集团公司使用刘好强所租赁的厂房和机器设备注册生产许可证,导致其无法办理生产许可证、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构成违约,造成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青花集团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1983447.2元(包括购货款1155768元、人头费96000元、已投资的工人工资454977.45元和工人社会保险226700.75元、逾期可盈损失1元。)。刘好强本次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其在(2011)北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中的起诉事实和理由相同,刘好强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其在(2011)北新民初字第1893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综上,刘好强再次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起诉青花集团公司,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好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650元,退回刘好强。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