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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吴天幸与张树军、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天幸,张树军,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吴天幸。委托代理人孙涛,山东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军。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达公司),地址无棣县)。法定代表人邱延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华杰,昌邑昌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滨州公司),地址滨州市。负责人赵俊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天幸诉被告无棣金通达公司、太平洋滨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无棣金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华杰、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5日3时30分许,吴天幸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与昌邑市下小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树军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树军、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树军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无棣金通达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机动车驾驶人张树军系单位职工,本次事故系张树军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3时30分许,吴天幸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与昌邑市下小路交叉路口处,与张树军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树军、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天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树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交强险残废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主车鲁M×××××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0000元,鲁M×××××挂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调取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1份。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质证称,证据无异议,并提交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1份,证明合同第20条约定,超载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10%;合同第9条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再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经评估为7180元、实际维修支出14703元,故原告的车损应为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14703元。事故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为82800元(计算时间每日为920元,自事故发生日计算至车辆修复之日2014年4月4日);另外,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1082元,路产损坏赔偿238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顺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结论书1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维修项目定损清单3份,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施救费票据1份计3000元、停车费票据2份计40元、检测费收据1份计400元、车损评估费票据1份计550元、停运损失评估票据1份计3300元、车辆维修票据2份计14703元,路产损坏赔偿处罚单1份计2387元、路产损坏清单1份处理决定书1份,交通费票据14份计1082元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保险公司认可评估报告关于车损部分的结论,对维修费票据不予认可;施救费3000元无异议;路产损坏赔偿2387元,应属被告承担的部分,双方已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该损失应属原告的承担范围;停车费4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1082元,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吴天幸驾驶鲁F×××××号重型厢式货车与张树军驾驶的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张树军“驾驶超载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因张树军系被告无棣金通达公司的职工,且本次事故系张树军执行单位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被告无棣金通达公司承担,张树军不承担责任;吴天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程度较小,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供的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维修项目定损清单、车辆维修票据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车辆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14703元,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结论系评估机构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估算,与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误差,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停运损失评估结论,系评估机构基于原告受损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损失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的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反该评估结论,故对于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超载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率10%、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机动车驾驶人履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说明义务,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第三人,故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免责的抗辩不成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7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停车费4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30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交通费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确定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往来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地、事故发生地,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路产损坏赔偿处罚、路产损坏处理决定书等证据,系事故造成公益财产损坏,行政机关依法对损坏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故相关费用应由责任人自行负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维修用14703元、停运损失为82800元、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40元、检测费400元、车损评估费55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5593元。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涉案车辆鲁M×××××/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赔偿”的依次顺序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滨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5593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30%=3107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天幸经济损失2000元、31077.9元,共计3307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无棣县金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3元,原告负担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利代理审判员  张越山代理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峪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