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张为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张为民,张桐江,张步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44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8308035-5),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江家寨村北青岛南路234-1号。负责人梁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为民。被告张桐江。被告张步先。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与被告张为民、张桐江、张步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爱云,被告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桐江、张步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张为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保证还款,被告张桐江、张步先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为民发放贷款。但被告张为民仅偿还原告405.47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为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94.53元及利息56347.19元(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律师费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2、被告张桐江、张步先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为民辩称,涉案借款系其所借,涉案借款合同上的签字也是其所签,但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为其朋友杨芳琴,借款时杨芳琴和原告的负责人均在场,对该情况原告亦知晓,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对该笔款项的偿还情况并不清楚。且该笔借款已长达10年,半年前在接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该笔款项的情况,当时传票被杨芳琴取走,杨芳琴说该款项由她偿还,除此之外,原告从未向其催收过借款,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张桐江、张步先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原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现更名为原告)与被告张为民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为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8日,如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9875‰,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被告张为民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被告张为民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为民、张桐江、张步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桐江、张步先自愿为被告张为民自2006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1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加盖原告印章,并有被告张为民、张桐江、张步先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4月30日向被告张为民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7.9875‰,贷出日2007年4月30日,到期日2008年4月17日,被告张为民在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为民仅还款405.47元,自2009年6月21日起被告再未偿还过原告任何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94.53元、利息56347.19元。原告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另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于2011年7月11日作出的银监鲁准[2011]249号批复,同意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开业。开业同时,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中,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泉支行原机构名称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庭审中,被告张为民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其曾在诉讼时效内以口头形式进行催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为民亦不予认可。又查,自2006年4月19日起至2008年4月18日止,被告张为民在原告处只有涉案合同项下一笔贷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为民、张桐江、张步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张为民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应予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借据上载明被告张为民的还款时间至2008年4月17日止,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期限内向各被告主张过权利,或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对三被告张为民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依法不予支持。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桐江、张步先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自主债权到期后两年,即自2008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7日止,原告亦未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桐江、张步先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保证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桐江、张步先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桐江、张步先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