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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赡养费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1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启银,男,金沙县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女,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XX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银,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现被告已成家,经济条件良好,原告一直与被告生活,2009年共同修建了房屋,房屋修建好后被告一直嫌弃原告,并于2013年将原告赶出家门,将原告的老房子拆除。原告无家可归,在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租赁陈光富房屋居住,靠帮人做零工维持生计。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经常生病住院,被告拒绝赡养不支付任何赡养费用,经当地村委会多次做被告思想工作,仍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用300元,并判决承担以后的医疗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现场照片四张。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提供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给原告居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刘某某无房居住,2013年搬到陈某某家居住,靠帮人做临工和挖蕨根维持生计,两年来没有亲人来照顾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儿子来接走的,当天还开了一个大车来拉包谷、稻谷、猪等财务,是原告自己要离开。3、证人向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搬到陈某某家居住后和其实邻居,主要靠帮人做临共和挖蕨根维持生计,听说原告有一个女儿,有一次有人来看原告,原告说的来的人是她儿子。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没有告诉别人自己有儿子。被告吴某辩称:我每年除了耕种外婆给的1.4亩田土以外,另外租用了20多亩的土地耕种,出去租金和投资以及家庭支出已所剩无几,并非原告所称的经济条件良好。我们每天忙碌,并没有太多时间照料原告,并非嫌弃原告。2013年我与原告并未发生吵闹,她自己将放在我家的东西全部拉走,我当时还打了电话给村领导,村领导也同意若原告要离开,就让她离开。原告自己本人对其母亲,我的外婆也未尽到赡养义务,并且原告另外还有一个儿子,应当承担赡养义务也未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了被告现居住的房屋现状,对该份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陈光富、向阳智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了原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独自在外租住房屋和生活来源问题,两位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了两个子女,与前夫张某甲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与张某甲离婚后,张某乙一直由张某甲在遵义县西安乡监护抚养成人。之后原告另嫁生育了被告吴某,两人共同居住在金沙县禹谟镇金坝村,2013年原告搬出了被告所居住的房屋,在同村村民陈光富家租赁房屋居住,经济收入微薄,被告期间未尽到赡养义务。2015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支付今后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刘某某十月怀胎生育被告吴某,现其年事已高,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得以任何非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既是法定义务,又是社会伦理的基本要求。结合原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用3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出的今后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某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某某赡养费人民币300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肖  华  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国凤(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