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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西钦,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西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系高中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07年7月16日生有一女,名叫唐某某。被告及其家人对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孩子生活费。被告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外面自己做生意,两人聚少离多,经常吵架。2013年元月两人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7月16日生一女唐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7月22日,西安市碑林区柏树林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户籍在辖区长安学巷4号,属于人户分离情况。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子女抚养等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不宜判决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