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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胜卫、王磊、王书强与彭万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胜卫,王磊,王书强,彭万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李胜卫,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王磊,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王书强,男,1981年12月11日。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万对,男,1961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胜卫、王磊、王书强诉被告彭万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卫、王磊、王书强及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万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胜卫、王磊、王书强诉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在承包经营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运公司)豫D50032、豫D50027号车辆期间,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达成2014年2月23日客车股份拥有权规章制度协议。2013年12月20日合伙人之一彭万对代表原告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和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承包车辆为:豫D50032、豫D50027号,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及期满后,车辆产权均属于发包方所有。按照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合伙经营期间,由合伙人支付司机的工资、过路费、加油费、修车费以及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等等,如有剩余的费用属于盈利。在合伙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合伙期间在运输公司的毛收入被法院依法扣押,直接导致车辆无法甚至不敢在营运。现在合伙人之间无法在继续合伙下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即要求解除2014年2月23日客车股份拥有权规章制度协议);依法分割并扣除豫D50032、豫D50027号车辆在合伙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后的盈利和亏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万对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李胜卫、王磊、王书强、彭万对四人合伙经营平运公司平顶山--郑州客车营运。2014年2月23日,经上列四人协商,制定了客车股份拥有权规章制度协议。协议内容:为了客运正常营运,特制规章制度如下:1、原有平运公司客车两台,车号为:豫D50032、豫D50027,股份现拥有权有4人拥有,每人占2台车的总股份的四分之一;股份拥有人李胜卫、彭万对、王磊、王书强;2、客车经营制度,在客车正常营运时账目管理,客车营运管理有李胜卫管理;3、客车在营运中,无论车辆在哪里,发生交通事故或维修,股份人随叫随到,没有任何理由推诿,否则罚款1000元;客车在经营中所产生的盈亏都有股份人共同拥有;4、客车经营与管理,客车在正常营运时,有股份人一人代管,代管人李胜卫;关于公司每年协议签约,有股份人一人代签,签约人彭万对;5、车辆营运到期后,车辆更新有客车经营代管人配合公司交付,在更新期间所有一切事项四代管人和签约人二人共同运作。车辆更新所产生的费用和杂项开支有原有股份人共同承担;6、经股东协商,以上协议必须严格遵守,签订盖章生效。李胜卫、彭万对、王磊、王书强签字。2013年12月20日,彭万对作为合伙人代表与平运公司签订了营运客车单车(豫D50032、豫D50027号)承包合同书及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包合同书。承办平顶山至郑州的营运班线。按照合同约定,承包车辆豫D50032、豫D50027号客车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间及期满后,车辆产权均属发包人即平运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四人便开始营运。按照四人约定,在私人合伙经营期间,四合伙人支付司机工资、过路费、加邮费、修车费、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如有剩余属于盈利。但2014年4月28日,因彭万对欠邢书敏、张荣香借款,导致法院将合伙期间的毛收入被扣押。由于现在彭万对下落不明,致使合伙无法继续,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分割法院所扣押的毛利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车股份拥有权的协议、单车承包合同书及客运班线使用权承办合同书、本院(2014)湛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豫D50032、豫D50027号车在2014年1—5月收入及支出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李胜卫、王磊、王书强、彭万对四人共同承包经营平运公司客车营运,系合伙关系。现由于彭万对下落不明,造成四人合伙无法继续,其合伙中的三人均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彭万对下落不明现不具备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盈余分配的清算条件,故对李胜卫、王磊、王书强主张分割合伙期间盈利和亏损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盈利和亏损,待彭万对出现后,原告可自行清算或重新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胜卫、王磊、王书强与彭万对2014年2月23日签订的客车股份经营合伙协议。二、驳回李胜卫、王磊、王书强对被告彭万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胜卫、王磊、王书强负担1612元,彭万对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威审 判 员  刘 新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高若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中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的,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