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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映慧与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映慧,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62号原告杨映慧,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改鲜,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王建国,男,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杨映慧诉被告王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袁利标、代理审判员郝建勤、人民陪审员张玉忠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映慧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改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3日被告王建国向我借款2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6万元至今未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我只好诉诸法院,望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6万元。被告王建国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国于2010年8月23日向原告杨映慧借款20万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6万元至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一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向原告杨映慧借款6万元至今未付属实,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映慧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利标代理审判员  郝建勤人民陪审员  张玉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