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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2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滕民初字第274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5日,被告生育长子李某甲;200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性格各异,被告生性脾气暴躁,遇事从不商量,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构成和孩子出生时间属实。生活中的磕磕碰碰是不可避免��,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被告有做错的地方,愿意改正。经审理查明,1999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3月7日,双方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月5日,被告生育长子李某甲;2004年农历9月23日,被告生育次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有些磕磕碰碰,2015年6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次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表示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愿意改正错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缔结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两个男孩,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些磕磕碰碰,但没有大的矛盾纠纷,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况且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今后,只要双方本着珍惜婚姻、珍爱家庭、互谅互让的态度,多考虑两个婚生男孩的成长教育,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感情和好完全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德龙审 判 员  李付伟人民陪审员  张 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张海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