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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跃祥与腾玉虎、来玲玲、王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朱跃祥,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李华,系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腾玉虎,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来玲玲,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王会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委托代理人程国明,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跃祥与被告腾玉虎、来玲玲、王会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跃祥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王会国委托代理人程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玉虎、来玲玲经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被告腾玉虎、来玲玲无正当理由均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跃祥诉称,2013年6月13日,腾玉虎、来玲玲(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被告王会国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88000元,合计2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腾玉虎、来玲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国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1.本案担保人为两位,一位是被告王会国,另外一位是张掖市甘州区腾昊建筑设备租赁部,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应当是两位担保人共同承担责任,理应追加张掖市甘州区腾昊建筑设备租赁部为共同被告;2.本案原告朱跃祥委托被告王会国共同前往向被告腾玉虎的债务人索要借款,被告王会国的担保人身份已经变更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担保责任应自行免除。所以,被告王会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腾玉虎、来玲玲向原告朱跃祥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9月13日,月息4%,逾期按照逾期天数收取1%的滞纳金。并由张掖市甘州区腾昊建筑设备租赁部、被告王会国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合同还约定了担保范围等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腾玉虎、来玲玲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利息88000元,合计288000元。另查明,朱跃祥系张掖市金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13日,被告腾玉虎、来玲玲向原告朱跃祥借款20万元时,三被告与张掖市金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同时又给朱跃祥个人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腾玉虎、来玲玲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国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积极履行。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担保人王会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承担利息的方式和标准,但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时调整为月息2%,即200000元×2%×22个月(2013年6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88000元,调整后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玉虎、来玲玲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被告王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还有其他担保人,应与他共同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腾玉虎向原告借款时还有张掖市甘州区腾昊建筑设备租赁部为其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王会国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曾委托王会国索要腾玉虎的外欠帐,王会国身份已不是担保人,只是受托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王会国担保向原告处借款后,为了偿还借款,原告委托被告王会国索要腾玉虎外欠帐,委托关系并不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腾玉虎、来玲玲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跃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88000元,合计288000元;二、被告王会国负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玉虎、来玲玲追偿。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0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602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费用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