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彩燕与罗飞鹏、李容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燕,罗飞鹏,李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太民初字第64号原告:刘彩燕。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荣,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罗飞鹏。被告:李容欢,系粤Y×××××号小型客车车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小塘三环路骏诚楼5号铺。法定代表人:任克。委托代理人:刘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刘彩燕诉被告罗飞鹏、李容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华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理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飞鹏、李容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燕诉称:2014年6月6日11时50分,被告罗飞鹏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由清远往山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渔业协会对面停车后重新起步时,与对向由原告刘彩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彩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飞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彩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粤Y×××××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李容欢,为其小型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花费了医疗费16915元,因三被告未能尽赔偿责任,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清新区人民法院,详见判决书。但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左足伤口迟迟不能复合,活动受阻,认为2014年6月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给自己带来无法治愈的创伤,于是向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果为:刘彩燕左足复合伤致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800元。为此,特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2685.23元;2、请求被告罗飞鹏、李容欢按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鉴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彩燕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2、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3、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行驶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4、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受伤及住院诊断的事实;5、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情况;6、判决书,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情况;7、发票、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8、车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被告罗飞鹏、李容欢无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伤残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院受理我方的重新鉴定申请,等鉴定结论出来后再作处理;二、误工费方面,按照原告的伤情及公安部准则的规定,一百多天的时间已经足够;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不构成十级伤残则不予赔偿,抚养费也不予确认;四、鉴定费、交通费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1时50分许,罗飞鹏驾驶的粤Y×××××号普通客车由清远往山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山塘渔业协会对面停车后重新起步时,与对向由原告刘彩燕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彩燕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罗飞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彩燕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彩燕被送到清新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2-5趾骨背伸肌腱断裂、缺损、左足部皮肤缺损等,予以住院治疗。刘彩燕从2014年6月6日入院,至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记录共计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时医嘱意见及建议:1、建议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3周左右,定期复诊1次/周;2、带药出院;3、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4、不适随诊。刘彩燕因门诊急诊、住院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6915.7元。另查明,被告李容欢是粤Y×××××号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飞鹏是借用被告李容欢的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私人事务。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2014年11月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书确认被告罗飞鹏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彩燕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容欢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同时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9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3、护理费1900元;4、误工费7355.86元(误工时间按,原告住院共计1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90天),故原告共计误工109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555.86元。二、被告罗飞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彩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525.67元。三、驳回原告刘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同年12月30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彩燕左足复合伤致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80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服,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委托了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940元。再查明,原告为家业家庭户口,与苏镜南为夫妻关系,婚后于1997年10月6日生育了女儿苏杏桃,于2001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苏健伟。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行驶证、入院记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户口本、判决书、发票、鉴定意见书、车票、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对(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案后产生的后续费用所提出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的请求部分,应予支持。对于生效的(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案所认定的事实:被告罗飞鹏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刘彩燕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容欢在借用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经过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别,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原告与苏镜南于1997年10月6日生育了女儿苏杏桃,于2001年11月4日生育儿子苏健伟,现未成年,均需要抚养,至第一次定残之日(2014年12月30日),苏杏桃仍需抚养1年,苏健伟需抚养5年,故抚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5)×1/2×10%=2503.05元。三、误工费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本院依法在(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案中支持原告109天(住院19天+90天的休息)的误工时间;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三个月的休息后仍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结果发生,由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或相当程度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综合考虑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五、交通费200元。由于原告进行评残及重新鉴定需支出交通费,该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六、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评残实际支出费用,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彩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由于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541.65元,上述费用与(2014)清新法太民初字第331号案所确认的误工费等相加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541.65元给原告。由于鉴定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与被告罗飞鹏按过错予以分担,故被告罗飞鹏应赔偿1260元(1800×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541.65元给原告刘彩燕。二、被告罗飞鹏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260元给原告刘彩燕。三、驳回原告刘彩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9元(已折半),财产保全费150元,共计599元,由原告刘彩燕负担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罗飞鹏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99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本院不做退回,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罗飞鹏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刘彩燕。重新鉴定费194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华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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