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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左风兰与孙全全、孙金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风兰,孙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风兰。委托代理人:陈殿雄,系左风兰的叔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全全。委托代理人:孙金怀,系孙全全的父亲。被上诉人:孙金怀。上诉人左风兰因与被上诉人孙全全、孙金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巩民初字第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雄、被上诉人孙金怀、被上诉人孙全全的委托代理人孙金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风兰原审诉称:2011年5月18日,孙全全、孙金怀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8日偿还,借款逾期后,孙全全、孙金怀拖欠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孙全全、孙金怀偿还借款3万元及借款利息10800元。孙全全、孙金怀原审答辩称:其从未向左风兰借款,左风兰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审法院查明:左风兰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3万元欠条经孙全全申请笔迹鉴定,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送检欠条中“孙全全”、“孙金怀”签名字迹不是孙全全本人所写的鉴定意见。另查明,笔迹鉴定费2200元,已经由孙金怀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孙全全通过笔迹鉴定,已经证实了2011年5月18日欠条中“孙全全”“孙金怀”签名字迹不是孙全全本人所写。孙全全已经完成了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综上,2011年5月18日的欠条并非孙全全书写,对左风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鉴定费2200元,均由左风兰承担。上诉人左风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依据鉴定判决驳回其一审诉公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全全原系其儿媳,以其父孙金怀名义向本人借款3万元,出具欠条,并亲笔书写了孙金怀及本人名字。在诉讼过程中,孙全全向法院申请,要求做笔迹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该欠条孙全全的名字不是孙全全所写,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答复。二、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收集了三份材料,其中有孙全全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然不能作为样材使用,因孙全全明知自己要做笔迹鉴定,在书写时刻意隐瞒真实笔迹,导致作出错误鉴定。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对那份样材与欠条进行比对,对鉴定的样材,鉴定的依据是什么,使用了怎样的科学技术没有说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新作出鉴定;二审上诉费用由孙全全、孙金怀承担。被上诉人孙全全、孙金怀答辩称:左风兰提出孙全全、孙金怀向她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我们没有出具欠条,所以要求对欠条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是法院组织的,我们也将鉴定需要的材料交给了法院,字样是孙全全写给法院的,包括几年前孙全全写的东西,开庭笔录上也有孙全全的签字,不存在鉴定违法问题。经鉴定不是孙全全写的欠条,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是由孙全全申请,巩留县人民法院委托作出,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左风兰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左风兰要求孙全全、孙金怀偿还3万元借款的理由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孙全全申请,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左风兰虽提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违法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因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故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予准许左风兰要求重新鉴定并无不当,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由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认欠条上孙全全的签名不是孙全全所写,因此,左风兰以该欠条主张孙全全、孙金怀偿还3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元,由上诉人左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