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彝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吴国香与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香,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彝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吴国香,男,生于1957年3月14日。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住所地彝良县角奎镇杉林村营脚组*号。合伙事务执行人彭方华,厂长。原告吴国香诉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香诉称,2014年3月其进入被告单位做电工、修理工及打砂,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4000.00元,2014年5月份之后其未在被告单位做工,被告总共欠其工资9600.00元,期间预支2800.00元,经与被告结算后尚欠68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800.00元。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未作答辩。原告吴国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出示借条,尚欠原告工资6800.00元;2、出庭作证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0多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约定2014年9月9日支付,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欠条是被告单位的郭X鑫打印,李X贵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未到庭对证据1、2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出具,来源合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00元;证据2,系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0多元,约定2014年9月9日支付,欠条是李X贵签字,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证据1、2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2014年5月后原告未继续给被告务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4年6月9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68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9日全部结清,若到期未支付,可以变卖被告的资产抵债。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并约定给付期限,双方的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报酬,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8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支付原告吴国香劳动报酬6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彝良县龙井砂石料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洪明和代理审判员 陶冬梅人民陪审员 罗顺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