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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3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鲁美琴与被告巫道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美琴,巫道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817号原告鲁美琴,女,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被告巫道华,男,汉族,1956年12月29日生。原告鲁美琴诉被告巫道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玉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美琴、被告巫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美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结婚,2003年12月3日协议离婚。本市鼓楼区XX东路XX山庄X幢X单元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山庄房屋)系原告个人财产。由于被告所有的原本市鼓楼区XX街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街房屋)拆迁,原告考虑大局,同意被告在涉案房屋内过渡。被告拆迁安置房屋已于2014年1月交付并进行装修,但至今不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为此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外出租房。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迁出本市鼓楼区XX东路XX山庄X幢X单元XXX室房屋。被告巫道华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听说居住的XX街房屋将要拆迁,双方为多分配房屋才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XX山庄房屋是原告个人所有,但房屋装修及家电均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原告2015年4月4日离家出走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的儿子未能积极找工作,双方产生争议。综上,希望法院考虑实际情况,予以协调。经审理查明,XX山庄房屋(建筑面积85.08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鲁美琴,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原告鲁美琴与被告巫道华1987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巫某某。2003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双方之子巫某某由原告鲁美琴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50元,上学及医疗费用双方各付一半,到其自立为止;XX街房屋系已购私房,产权人巫道华,离婚后由被告巫道华居住,儿子巫某某享有成人居住权,继承权归巫某某所有等等。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双方及其之子巫某某三人仍共同居住在XX街房屋。2010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订立《协议书》一份,约定在今后生活上,双方均要坚持相互尊重人格、相互理解和谅解、相互支持对方,巫道华坚决杜绝过去的缺点,不得以任何方式做有损鲁美琴人格的事,否则鲁美琴保留随时离开巫道华,离开家的权利;今后家庭经济开支实行分开制,双方经济独立等等。XX街房屋于2013年拆迁,被告巫道华安置了本市鼓楼区XX雅苑房屋一套,该房屋已于2014年交付,并进行了装修,现对外出租。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本市XX前街118-1号房屋系原告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双方2003年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处理,该房屋于2009年拆迁,拆迁后原告购买了XX山庄房屋,并登记在原告鲁美琴名下。原、被告在2012年XX山庄房屋交付后,对其进行了装修,当年原、被告及其之子巫某某共同搬入XX山庄房屋居住。由于巫某某就业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4月4日起未在XX山庄房屋内居住。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继续在XX山庄房屋内居住,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双方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XX山庄房屋系原告鲁美琴所有,其作为物权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双方已离婚,原告现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继续在XX山庄房屋居住,且被告另有他处住房,故被告继续在XX山庄房屋居住已无法律和事实基础,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本市鼓楼区XX东路XX山庄X幢X单元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巫道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