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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覃健玲与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健玲,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覃健玲。被告李锋。原告覃健玲与被告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健玲诉称,被告曾租用原告的金城中路50号房屋经营当铺。2013年10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期15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债,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李锋于2013年10月9日向覃健玲出具一份《借条》,承认借到覃健玲人民币15000元,并承诺15日内还清。被告李锋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锋向原告覃健玲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限期15日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锋向原告覃健玲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锋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锋偿还给原告覃健玲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锋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汇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