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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李小雄、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李小雄,李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李小明,男,1958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被告李小雄,男,1965年3月15日生。被告李鑫,男,1987年11月19日生。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四新,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小明与被告李小雄、李鑫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芳勇、吴素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婷担任记录。原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被告李小雄,被告李小雄、李鑫的委托代理人彭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小雄无证驾驶着李鑫所有的湘LLX2**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桂阳县正和镇新屋村2组李军住房门口时,将正在李军住房门口吃饭的原告撞伤,原告经过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等42783.10元(被告李小雄已支付)。湘LLX2**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李鑫,且该车没有购买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129764.4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2783.10元,还需支付86981.3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小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的身份及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的情况及双方的责任;3、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司法鉴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5、司法鉴定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鉴定费700元;6、医药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花去医药费42783.10元;7、终止调解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经正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8、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到农合办报销原告住院医药费获得23947.50元补偿款。被告李小雄、李鑫辩称,被告李小雄是在李军住房门口倒车时,李小明突然从李军家出来,被告李小雄没看到,就不小心撞伤了原告,且住房门口不属于公共道路,本次事故不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应按照交通事故来处理。且是原告要求挪车的,在挪车时原告又突然跑出来,因此原告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小雄、李鑫向本院提交证据:9、关于新屋村二组村民李小明事故纠纷一事的情况记录,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以及被告护理原告的情况。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4、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9中所说的事发地点与交警作出的鉴定的地点不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不适,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小雄无证驾驶李鑫所有的湘LLX2**东风小康小型普通客车,在桂阳县正和镇新屋村2组李军住房门口倒车时,将正在李军住房门口吃饭的原告李小明撞伤。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桂公交证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李小雄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小明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到桂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胫腓骨上段骨折;3闭合性胸部损伤a多根肋骨骨折b肺挫伤并血气胸;4双侧耻骨骨折;5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李小雄在护理。原告李小明于2013年4月18日因取钢板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第二次住院治疗,2013年5月1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姐姐李小林护理。两次住院共计57天,共花费医疗费等42783.1元,该费用均由被告李小雄支付。原告李小明于2014年8月2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小明四根肋骨骨折属拾级伤残等级,右下肢现属拾级伤残等级。花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湘LLX2**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具体金额;二、责任的划分及承担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原告李小明的损失有:(1)护理费1798.16元,因第一次住院是由被告李小雄护理的,因此被告护理的29天不计算在内,第二次住院是由原告李小明姐姐李小林护理的,李小林是无业人员,因此按照2015年度湖南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25212÷365=69.07元/天。原告请求64.22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即64.22×28=1798.16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1798.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伙食补助费1710元,即30元/天×(29+28)元/天/人=171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171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3)营养费1140元,即20元/天×(29+28)天=114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7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2132元,因原告李小明是农村户口,应参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10060×20×11%=22132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2213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2015年湖南省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标准,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原告申请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药费42783.1元,被告李小雄已支付,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该项请求,本案予以核减。原告诉请的李小雄在农合办报销的23947.5元,不是原告的具体损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2680.16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桂公交字(2013)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鑫,即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其有义务为车辆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交强险,事故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李小雄,即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李鑫与李小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雄赔偿原告李小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32680.16元,被告李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6元,由原告承担858元,被告李小雄、被告李鑫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李芳勇人民陪审员  吴素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