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彪与张贻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莉,杨彪,张贻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22号执行异议人陈莉,女,198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系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杨彪,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兰明云,系重庆市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贻辉,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执行杨彪申请执行张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莉于2015年8月25日对我院查封、扣押陈莉所有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江、申请执行人杨彪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明云、被执行人张贻辉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莉称,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陈莉所有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因陈莉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不应当查封、扣押案外人陈莉财产;虽然陈莉与被执行人张贻辉系夫妻关系,但被执行人张贻辉欠申请执行人杨彪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系他们之间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法院查封的车辆属案外人个人所有,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执行案外人个人的财产,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5)足法民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陈莉与被执行人张贻辉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2015年6月9日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杨彪与被执行人张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15)足法民初字第02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遂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足法民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对陈莉所有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现案外人陈莉认为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系陈莉个人的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执行,被执行人张贻辉欠申请执行人杨彪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该债务系他们之间的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陈莉所有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因此,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足法民执字第01193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陈莉名下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是对被执行人张贻辉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查封、扣押,并无不当。案外人没有提供其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证据,故案外人要求中止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渝C8X1**号小型轿车一辆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对于案外人认为该债务系非法债务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莉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李玉娟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