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兰与被告张小华、胡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兰,张小华,胡细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625号原告:谢春兰,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张晓勇,新干县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小华,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黄馥,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细保,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新余市渝水区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谢春兰与被告张小华、胡细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勇和被告张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细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兰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小华驾驶一辆赣K620**货车到新干县溧江镇王山村找到原告,被告张小华和胡细保要求购买鸭子。被告张小华、胡细保装了一车鸭子后,由于两被告没有带现金,原告要求两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张小华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鸭款64000元,同时被告张小华在该欠条上写了吴细宝和张小华的名字。事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华、胡细保支付原告谢春兰64000元货款;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华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鸭款的责任。我是从事货车运输的司机,被告胡细保是经营贩卖鸭子生意的,我按胡细保的要求,到了新干联系原告装运鸭子,然后再运送到外地的买家,送货之后由胡细保支付运费。至于胡细保与原告之间买卖鸭子的生意,比如价格、数量、结算、付款等,我一概不清楚。我既不是与胡细保合伙做生意,也没有单独向原告购买过鸭子。另外,2014年12月16日我没有到原告处装运一车鸭子,我帮胡细保到原告处装鸭子,打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6日。为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胡细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小华驾驶一辆赣K620**货车到原告谢春兰处装运一车鸭子,并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鸭款64000元,吴细保、张小华,2014、12、1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鸭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张小华向法庭提供的出库单、记账单、赣K620**上下高速记录数据、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报验单,均不能证明张小华在2014年12月16日没有至新干到原告处装走鸭子。被告张小华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和银行转账明细,因为被告胡细保未到庭,因此,不能确认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小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谢春兰和被告张小华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春兰与两被告是否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中,2014年12月16日的欠条是由被告张小华本人所书写,且载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张小华是与原告谢春兰买卖鸭子的交易人之一。因该欠条上吴细保的名字由被告张小华书写,但原告谢春兰和被告张小华均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车64000元鸭子是由被告胡细保所买。故原告诉称被告胡细保是买卖该批鸭子的当事人之一,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谢春兰与被告张小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谢春兰要求被告张小华支付6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谢春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胡细保欠其鸭款64000元,且原告谢春兰在庭审后再次向法庭书面提出要求出具欠条的买方即被告张小华承担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细保支付64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春兰偿付货款64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东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孙 翠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