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颜某某拒不执行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同年3月1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阳彬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以其与其妻颜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汽配城2栋6楼608室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子抵押给蒋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蒋某某向颜某某催款未果,遂依法娄底市向娄星区人民法院申请对蒋某某与颜某某的借贷纠纷进行了民事裁定,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3日裁定准予对被颜某某、颜某甲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同日人民法院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颜某某与颜某甲夫妻。娄星区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11月15日根据蒋某某的申请通知颜某某、颜某甲按照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2014年3月6日,颜某某又与蒋某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若颜某某不按协议还款,蒋某某可立即申请法院对颜某某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颜某某同意主动腾空抵押房产。但之后颜某某不仅未还钱给蒋某某,也未主动腾空抵押房产,并采取多次更换手机号码、更换房门锁等方式,致使裁定无法执行到位。被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的家属与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偿还了蒋某某本息共计17.58万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颜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颜某某向蒋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为此以其与其妻颜某甲在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汽配城2栋6楼608室共同所有的一套房子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蒋某某向颜某某催款未果,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对颜某某与颜某甲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以(2012)娄星民商特字第5号民事裁定准予对颜某某、颜某甲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方式依法变价,蒋某某对变价后的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日,本院将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颜某某与颜某甲夫妇。本院又于2013年11月15日根据蒋某某的申请通知颜某某、颜某甲按照民事裁定书履行义务。2014年3月6日,颜某某与蒋某某经过商议,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若颜某某不按协议还款,蒋某某可立即申请法院对颜某某的抵押房产进行处置,颜某某同意主动腾空抵押房产。但之后颜某某不仅未还钱给蒋某某,也未主动腾空抵押房产,并采取多次更换手机号码、更换房门锁等方式,致使本院民事裁定无法执行到位。2015年1月9日,本院将颜某某涉嫌拒不执行裁定一案移送至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该局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颜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株洲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3月12日,蒋某某向本院出具书面证明,因被告人颜某某及颜某甲与其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要求我院办理执行结案手续,并停止对被告人颜某某抵押房产的拍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系由本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受案后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颜某某抓获的事实;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颜某某于2013年9月在其处借款15万元,因未按期还款,其于同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法院对该案依法裁定由颜某某还款,其与颜某某都已经领取了民事裁定书。颜某某为了逃避债务将手机号码更换。承办法官也找到颜某某家中,做颜某某的工作,但是颜某某还是没有还钱。颜某某的房子一直是颜某某在居住,其老家还有住房。014年3月,其又到颜某某家中追讨债务,颜某某态度恶劣,二人发生争执还打了一架,在派出所和法院的调解下,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但是颜某某还是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的事实;3、证人颜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借了别人钱,有一套房子是和妻子共同所有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找不到其儿子颜某某,2014年下半年法院工作人员到其家中,向其送达了一些法律文书,颜某某在长青办事处买了一套房子,其亲属愿意将房子处置,为颜某某还钱,争取对颜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即被告人颜某某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是其仍未履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故本院到其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南路2幢住所找颜某某,颜某某一直躲避不见,即使在家也拒绝开门,不接电话,电话都联系不上。2014年1月25日20时许,蒋某某以断电断水的方式逼迫颜某某的妻子颜某甲打开房门后,通知承办法官到该住处,向颜某甲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颜某甲态度恶劣。2014年3月6日上午9时许,承办法官接到申请人蒋某某的电话称前一晚,蒋某某找到了颜某某,向颜追讨债务,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在派出所接受处理,承办法官赶到派出所,在承办法官的协调下,双方达成了分期履行的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是在整个分期过程中,颜某某未履行一分钱,也未按照和解协议腾空所要处置的抵押房产,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腾空抵押房产,致使本院正在进行的拍卖程序被迫停止的事实;6、情况说明、照片,证明2015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颜某某位于长青办事处汽配城的居所了解情况,多次敲门均无人应答,民警依法将房门打开后,发现颜某某的妻子和女儿睡在房间,公安机关遂对房间进行拍照处理,被告人颜某某的妻子颜某甲态度恶劣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人颜某某与其妻子颜某甲抵押的房产采取拍卖的方式依法变价,该裁定书依法送达给了被告人颜某某的事实;8、执行通知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送达回证,证明本院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给被告人颜某某的事实;9、执行和解协议、执行谈话笔录,证明本院执行法官在2014年3月6日就该执行案件主持调解,被告人颜某某与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10、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妻子颜某甲与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对该执行案件结案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出生于1979年7月19日以及相关户籍信息的事实;12、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颜某某被关押至看守所时经身体检查无异常的事实;13、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湖南省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颜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被告人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根据被告人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颜某某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即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颜某某再犯罪风险所作的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颜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