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2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富,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果,南充市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学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思源、唐能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李大富与被告何某甲及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9年3月15日在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现为在校学生。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对婚姻盲目草率,常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9月起我外出务工,就和被告分居至今。由此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何某甲离婚;2.婚生女何某乙由我抚养,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2.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民政出具的证明一份;3.南充市嘉陵区某某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4.罗某甲、何某乙、罗某乙、蒋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5.婚生女何某乙住院的医疗报告及费用清单。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诉讼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在婚姻期间出现了重大的过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公安机关权利义务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9年3月15日在嘉陵区某某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3年7月10日生育婚生女何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后就与被告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互无往来。2015年3月13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庭审中,婚生女何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张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在婚前恋爱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又没有互相积极协商解决,双方自2009年9月起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互无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无法和好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何某乙表示愿意与原告张某某生活,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何某乙,本院予以认可。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义务,由被告何某甲给付部分抚养费是合法的。为了结纠纷,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用400元至其女何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学平审判员 罗思源审判员 唐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易凌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