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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亮与贾东海、贾永胜、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99号原告张亮,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洲区。被告贾东海,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贾永胜,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被告姜丽,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被告。原告张亮诉被告贾东海、贾永胜、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贾东海是朋友,被告贾永胜、姜丽是贾东海的父母。2013年11月19日我把自己名下的房子抵押给宏鑫典当行贷款人民币9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我再次以此房抵押贷款40000元,共计130000元均交给被告贾东海,贾东海2013年11月30日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来被告贾东海又用我的三张信用卡透支使用至今未还款,分别是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23387.43元(截至2015年2月8日),中国银行信用卡欠款6372.87元(截至2015年2月8日),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700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共计36760.30元。另外被告贾东海将原告一条50克的白金项链借去抵押,至今未归还。我曾在2015年起诉过被告贾东海,后贾东海父母找我到他家协商,2015年2月8日我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协议,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场。协议约定被告贾永胜、姜丽为被告贾东海的债务提供保证,于2015年6月30日前替贾东海还清债务,保证期限为一年。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东海偿还借款166760.3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贾永胜、姜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透支的三张信用卡在2015年2月8日以后产生的利息以及被告拿走的原告50克白金项链我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三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贾东海是战友关系。2013年11月19日被告贾东海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2014年5月19日前还清。2013年11月30日被告贾东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总欠条,载明“贾东海向张亮借十三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到2014年6月10日前归还”。2015年2月8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贾永胜、姜丽为被告贾东海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协议第一、二项确认被告贾东海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0000元;第三、四、五项确认被告贾东海透支原告名下信用卡金额共计36760.3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第六项确认被告贾东海拿走原告50克白金项链未归还。同时被告贾永胜、姜丽承诺2015年6月30日前替贾东海还清上述借款,担保期限为一年(从本协议签订时起算),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六款全部债务。因三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东海偿还借款166760.3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至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贾永胜、姜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2013年11月19日、11月30日)、担保协议(2015年2月8日)、房地产借款抵押补充合同(抚顺市宏都典当有限公司宏鑫分公司)以及原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贾东海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且借款已实际给付被告贾东海,故原告与被告贾东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贾东海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130000元整,约定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贾东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东海偿还透支信用卡本息共计36760.30元(截至2015年2月8日)一节,此项欠款在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经过双方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贾东海应偿还原告借款36760.30元。关于原告主张偿还借款166760.30元(130000元+36760.30元)的利息一节,对于借款130000元部分,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贾东海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此项借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贾东海透支原告名下银行卡产生的欠款共计36760.30元部分,此项欠款在担保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主张该笔欠款在2015年2月8日以后产生的银行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该笔欠款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贾永胜、姜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约定被告贾永胜、姜丽为被告贾东海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为1年(自2015年2月8日起算),此担保协议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贾永胜、姜丽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贾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亮因透支信用卡产生的欠款共计36760.30元;三、被告贾永胜、姜丽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5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被告贾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温佳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