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吴建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吴建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投资者:郑永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金星。被告:吴建庄。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吴建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金星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吴建庄到原告处承租汽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2014年8月15日,被告归还承租汽车。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租金3320元,违章处理金16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第4款:承租方当面移交承租车辆经出租方查验后即为结束租赁关系,如有欠租金、维修金、违章押金时,必须当场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总金额的10%缴纳滞纳金。所欠租金3320元,每天滞纳金332元(合同约定每天欠租金的10%),共365天(从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计121180元,原告自愿减少到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20元、违章处理金1600元、逾期滞纳金5000元(从201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365天,每天逾期滞纳金322元,共计121180元,原告自愿减少5000元),合计9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320元、代付罚金400元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以未还租金为基准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4、车辆交接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车辆租赁关系的事实以及车辆租期、交接情况;5、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代付罚金等事实;6、交警处罚决定书三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处理车辆违章的事实。被告吴建庄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建庄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对2014年10月10日、11日的处罚决定书,系交警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3日的处罚决定书,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不作认证。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2日9时,被告吴建庄向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车牌号为浙C×××××的汽车一辆,双方约定每日租金为280元,并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7项载明: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交通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第四条第8项载明:承租方必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人自身原因给承租人自己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交通违法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项经济损失。第八条第4项载明:承租人结束租赁关系归还车辆,如有欠租金、维修金、违章押金时,必须当场付清,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总额的10%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当即交付押金2300元,原告于同日将浙C×××××轿车交付给被告。2014年8月15日18点30分,被告吴建庄向原告归还车辆,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浙C×××××从2014年6月22日9点至2014年8月15日18点30分,租54天共计租金¥15120元,已付¥11800元,欠¥3320元,二条违章扣12分,罚款400元共计1600元,吴建庄,2014.8.15.”。吴建庄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指印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吴建庄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出租车辆浙C×××××汽车,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租金3320元,并按约支付原告垫付的违章罚金400元。双方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违约金以尚欠租金33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庄支付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车辆租金33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建庄返还原告永嘉县瓯北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代付罚金4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建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厉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