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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莫锋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莫锋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起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彩云,女。被告莫锋华,男,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邓波,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珊,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诉莫锋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彩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有给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续签及公告通知被告续签合同,被告都不予理睬。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后采用不正当手段从原告处把合同取走,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仲裁得到不正当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驳回仲裁裁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84.93元;2.判决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监控录像、通话录音、续约公告、飞力员工规章制度、工资条(复印件)、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离职申请单》、证明、网上申办人员月报表及公告、QQ聊天记录(打印件)、《已签合同表》、仲裁裁决书。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合同的生效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其生效离不开双方的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两份劳动合同都不具备合同生效的基本条件。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正当把合同取走的情形,合同是原告公司员工交给被告的,且被告正当拿走合同是为了依法维权,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作为一个企业,应当为自身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质检员,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75.77元。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递交《离职申请单》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是另有他就。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离开原告处。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被被告取走。被告则主张没有签订有效的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正文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落款的乙方签名处有被告的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落款的甲方签名处没有人员签名,也没有盖章,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21日。另一份劳动合同抬头载明甲方为原告,乙方处空白,并未填写,正文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落款的甲方签名处、乙方签名处均为空白,仅在甲方落款时间处签署了“2014年10月21日”等字样。原、被告均确认该两份合同是被告从原告处取走,原告主张被告偷走劳动合同并提供监控录像、通话录音拟证实其主张,被告则主张其取走合同是合法行为,对原告提供的监控录像、电话录音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交《已签合同表》拟证实其主张。《已签合同表》有劳动者签名及签收日期,但无被告签名。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续签合同,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提交了两份公告拟证实其主张。一份公告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另一份公告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2日,其正文内容均是被告合同到期,因口头多次通知其续签合同,但被告均拒绝,故书面通知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如因被告拖延时间不签合同引起的后果,由被告负责。被告主张公告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以下简称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4000元;2.2013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4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常平仲裁庭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限原告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80.1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84.93元;三、驳回被告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已签合同表》、公告、监控录像、通话录音、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成立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4月1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差额80.10元、以及驳回被告关于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申诉请求,原告提起诉讼,但未针对该三项裁决提出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服从该三项劳动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的是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主张双方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被被告不正当取走。被告出示了其取走的两份合同,原告亦确认被告出示的合同就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仅有一份劳动合同有作为劳动者的被告签名,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在两份劳动合同上既未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虽然双方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原告亦主张被告是在2015年4月1日离职后返回公司取两份劳动合同,则被告入职以来至被告取走劳动合同期间,两份劳动合同均由原告保管,但原告一直怠于履行义务,没有完成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原告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还主张其多次通知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为此原告提交了公告拟证实其主张。但公告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公司处张贴公告,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如果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而非继续留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最晚应于2013年11月20日就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有关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7日申请仲裁,故原告应自2014年4月7日起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0日止。被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75.77元,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3075.77元÷30天×24天)+3075.77元/月×5个月+(3075.77元÷31天×20天)=19823.84元。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84.93元,且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该项劳动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84.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莫锋华于2013年10月21日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4月1日解除;二、限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莫锋华支付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84.93元;三、驳回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飞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