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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薛国伟与潘海洋、方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伟,潘海洋,方剑,秦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312号原告薛国伟,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海洋,个体户。被告方剑,个体户。被告秦礼军,教师。原告薛国伟诉被告潘海洋、方剑、秦礼军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伟的委托代理人林太、被告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剑、秦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伟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潘海洋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被告方剑、秦礼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潘海洋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海洋辩称,原告薛国伟在借款时预扣了3个月的利息合计7500元。被告方剑、秦礼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薛国伟(甲方)与被告潘海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日期从2013年12月25日到2014年3月2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第三条丙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五条约定乙、丙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甲方借款本息又未获甲方同意展期的,逾期还款按月息2.4%计算,并按日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被告方剑、秦礼军作为丙方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同日,被告潘海洋向原告薛国伟出具10万元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据上约定月利率2%,被告方剑、秦礼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薛国伟在给付借款时预扣了三个月的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潘海洋9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潘海洋、方剑、秦礼军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薛国伟给付借款本息。原告薛国伟在给付借款预先扣除利息7500元,应当以实际交付的92500元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剑、秦礼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本息还清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借款人潘海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方剑、秦礼军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方剑、秦礼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海洋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海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薛国伟借款本金925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方剑、秦礼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海洋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薛国伟负担94元,由被告潘海洋、李军霞承担1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