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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长乐市江田镇某院子内,发现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院内的闽A×××××灰色上汽通用五菱牌五菱之光型微型面包车的车门未锁、车钥匙插在电门锁上,被告人周某遂将该车启动后将其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余某。经长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9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处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郑文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