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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465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凯,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东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凯、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腊月初十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一直在外务工,由于性格原因,且缺乏沟通和交流,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从2012年开始,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一次调解和好,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并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甲答辩称,现被告对原告还有感情,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给予补偿2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9日自愿登记结婚,1999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而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又各在外地务工,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了夫妻关系;但2012年9月原告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未再见面及联系。2015年7月7日,原告第三次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社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建筑面积128.4平方米,乡村房屋所有权证01-03-02-634),房屋内有冰箱一台、TCL王牌25寸彩电一台、甩干机一台,另有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2013)合法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因素来衡量。本案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原因和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且原告已三次起诉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根据法律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原、被告经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分居已两年有余,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原、被告之子张某乙之前一直随被告居住生活,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在不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前提下,张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原告应按当地的一般生活标准承担抚养费,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自愿放弃分割,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某甲所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三笔,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作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起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赔偿金200000元,因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高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10日前给付被告张某甲小孩抚养费500元/月,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全部由被告张某甲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刘小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