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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少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诉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少民初字第39号原告:黄某某,女,200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贵州省六枝特区箐口乡某村*组,现暂住贵阳市花溪区某村某号。法定代理人管某某,女,1978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某某母亲。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小河区某路某号某栋。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某路1号某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湘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7日,宋某某驾驶贵AXXX**号小型汽车由金竹镇向经开区方向行驶,行至尖山路段时,该车辆驶上人行道,将原告黄某某及行人杨某某、李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住院治疗34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97元,其中医疗费8390.9元、护理费3966.78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1164.3元、补课费1237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8259.93元是由其支付的,其还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的诉请中,护理期计算过高,应由法院合理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用过高,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贵AXXX**号小型客车由本市金竹镇向经济技术开发区方向行驶,行至尖山村路段时,被告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辆驶上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行走的行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某、杨某某、李某受伤,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0日在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用6921.9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宋某某全部垫付,被告宋某某并另行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黄某某出院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贵航贵阳医院复查及复制病历资料,并花费医疗费用141元。原告黄某某出院后,贵航贵阳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继续加强患肢的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随诊。另查明:贵AXXX**号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已经法庭质证的原告黄某某及其父母户口簿、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贵航贵阳医院医疗费用发票、疾病证明书、贵AXXX**号车保单、《鉴定文书》、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且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而被告宋某某承担全责,被告宋某某作为贵AXXX**号车辆驾驶员及所有人,应依法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贵A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请8390.9元,根据原告所提供医疗费票据,原告黄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6921.93元,经庭审查明,该费用已由被告宋某某已垫付,对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亦予以认可,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不应再进行赔偿;对于原告黄某某复查所花费医疗费用141元,有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为34天×116.67元/天=3966.78元,经查明,原告黄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期间护理费应按照贵州省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即28437元/年计算,即2648.92元;3、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4天,故应按照本省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4天×100元/天=3400元;4、原告主张交通费1164.3元,原告为此提供出租车发票作为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所受伤情并未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补课费12375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金额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54.22元,对原告诉请损失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于被告宋某某已先行赔偿原告人民币3000元,该金额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人民币4354.22元;被告宋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6921.93元及现金赔偿3000元可自行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同时,上述赔偿款项未超过交强险之限额,故本案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354.22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伍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