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与陈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陈应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43号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孝旺。被告陈应忠。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应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孝旺、被告陈应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煤炭销售。被告陈应忠向原告购买煤炭,原告按需向被告提供煤炭,截止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货款共计46950元,被告当日出具两份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4日余欠的煤款35950元,另一份载明于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购煤余欠11000元的欠条。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5000元,原告已将上述二笔收款在其一欠条上予以记录。至��被告尚欠货款3195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95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应忠答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50元,但因目前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陈应忠尚欠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1950元的事实。被告陈应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应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联大燃料有限公司货款319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9元,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陈应忠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