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洁芳与吴伟健、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洁芳,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28号原告林洁芳,女,194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原告林洁芳的儿子。被告吴伟健,男,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吴伙兴,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系被告吴伟健的父亲。被告霍燕琼,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系被告吴伟健的母亲。被告吴清江,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邓家洋,该公司职员。原告林洁芳诉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芳的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成就、邓家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洁芳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50分,被告吴伟健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往郁南县连滩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横过道路由林洁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BF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健、林洁芳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吴清江向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洁芳受伤后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药费、住院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轮椅损失费用已于2015年2月10日诉于法院,法院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第67号民事判决。原告林洁芳因上述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恢复健康,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洁芳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林洁芳因伤残造成损失费用有医疗费136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798.40元,误工费4798.4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补偿金46677.2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林洁芳损失费用合计6981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6467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4798.40元,护理费479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伤残补偿金46677.20元,交通费1500元)给原告林洁芳,余下部分由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和被告吴清江车主连带责任赔偿2568元[(69810-64674元)×50%]给原告林洁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赔偿64674元交通事故损失给原告林洁芳。2、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连带赔偿2568元交通事故损失给原告林洁芳。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洁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林洁芳的伤残情况。3、大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4、司法鉴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6、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郁南法院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有关判决。7、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用支出。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答辩认为,本案的肇事司机吴伟健是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司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136元,对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必须提供病历和诊疗证明予以佐证。2、伤残鉴定费1900元无异议。3、护理费4798.40元有异议,我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判决,我司已经支付过了了护理费,所以,对原告现在请求的护理费我司不认可。4、对于误工费4798.40元我司不认可,因原告已超70多岁,不存在误工的情况。5、对营养费5000元我司不认可,因没有医嘱注明加强营养。6、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我司认为过高。7、伤残赔偿金,我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11669元/年×6年×20%=14002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发票,我司不认可。我司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案中已支付了11619.56元,我司已经支付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50分,吴伟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横过道路由林洁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健、林洁芳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洁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等。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林洁芳评定其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林洁芳伤后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80日。原告林洁芳于1941年2月1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清江,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辆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是被告吴伟健,其于1996年11月3日出生,其父亲是被告吴伙兴,其母亲是被告霍燕琼。原告林洁芳就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曾于2015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007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护理费为1319.56元,交通费为300元,轮椅费及拐杖费共为1048元,判决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1319.56元、交通费3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洁芳与被告吴伟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林洁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4003.16元。原告林洁芳于1941年2月10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时年龄已满七十四周岁,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九级,因此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6年乘以残疾系数20%得14003.16元(11669.3元/年×6年×20%)。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评残费1900元,该费用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营养品的实际支出,但综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等因素考虑,营养费属合理的支出,原告请求的营养费5000元过高,酌定1000元适宜。原告请求医疗费136元仅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未能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等证实其费用支出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在本院审理的(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案中已作判决处理,原告对上述三项费用重复起诉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该三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案已核定原告的损失外,核定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4003.16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0903.16元。原告请求数额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YT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有伤残赔偿金14003.16元、评残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19903.16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加上(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案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护理费1319.56元、交通费300元,其总额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9903.16元给原告林洁芳。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案中已支付完毕。因此营养费1000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林洁芳与被告吴伟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吴伟健应赔偿500元(1000元×50%)给原告。被告吴清江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吴伟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被告吴伟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吴清江应赔偿100元(500元×20%)给原告。另因被告吴伟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起诉时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有证据反映其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告吴伟健应承担赔偿部分由其父母即被告吴伙兴、霍燕琼承担,被告吴伙兴、霍燕琼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400元(500元×80%)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健、吴伙兴、霍燕琼,吴清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19903.16元。二、被告吴伙兴、霍燕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400元。三、被告吴清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100元。四、驳回原告林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洁芳负担54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48.79元,由被告吴伙兴、霍燕琼负担25元,由被告吴清江负担2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劲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梅醒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