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周小春与黄跃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周小春,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黄跃飞,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嘉善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周小春与黄跃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黄跃飞应向申请人周小春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5万元、案件受理费6550元、执行费52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407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跃飞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