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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辛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辛某某,辛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平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辛某某。被告辛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辛某某、辛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成、李某甲与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辛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婚约关系后,原告按当地习俗于2012年农历11月30日给被告现金16800元,同年农历12月4日给被告现金31200元,此后两年期间原告给被告家人情钱共计6000元,送礼品支出1674元。原告给被告方共借款两次,其中一笔10000元,另一次是分三次借给被告共4000元,以上原告共支出69674元。原告提出结婚,被告家却提出要求原告在川里盖一院房后才结婚,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无法达到其盖房的要求,原告多次求情无果,被告完全是以次为借口来达到悔婚目的,现要求被告依法返还彩礼696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辛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数额不实,诉状上的16800元不对,实际上拿了15600元,还有2012年农历12月4日的31200元也不对,但是被告总共经中间人拿了原告方的34600元,加上借李某乙的10000元,一共是44600元。另外原告方媒人说媒时,被告提出必须在川里盖房,媒人也答应了,事后原告反悔了,因此主要过错在原告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12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辛某某相识并建立婚约关系。原告李海强通过媒人李某乙、王某乙于2013年1月11日给被告辛某甲4800元(背看),1月15日又通过媒人给被告辛某甲12000元(明看),后被告退还1200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又通过李某乙给被告看屋钱24000元,当日原告还给被告方亲戚发礼钱共计7200元(其中600元的7人,200元的15人)。同时原告还为被告辛某某花费了一些烟酒费用,另外,被告辛某甲还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如果查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就属此种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符合该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返还给被告亲戚发放礼钱及给被告方所送烟酒的花费,因上述花费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在认亲期间分三次借给被告4000元现金,因被告否认,且原告亦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某某、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49000元(其中10000元为借款),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40元,被告辛某某、辛某甲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庞彦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