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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海与胡晓东、郭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胡晓东,郭升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姜海。委托代理人徐永强。委托代理人王畅畅。被告胡晓东。被告郭升起。委托代理人张杰。委托代理人王来成。原告姜海诉被告胡晓东、郭升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强、王畅畅,被告胡晓东,被告郭升起的委托代理人张杰、王来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胡晓东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为人民币13,500元,两月利息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告郭升起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承诺2014年9月6日还清借款本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偿还原告本息人民币100,000元,但剩余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及利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胡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3,840元、利息人民币15,145.17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人民币243,84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后变更为要求被告胡晓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利息人民币16,258.76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郭升起对被告胡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晓东答辩称,被告郭升起委托我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给被告郭升起干工程,款项应由被告郭升起偿还。被告郭升起答辩称,被告郭升起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被告胡晓东从原告处借到款项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姜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用期二个月,月息壹万叁仟伍佰元,共计利息贰万柒仟元整。此款用于延安路86号宾馆装修。胡晓东2014年7月7日”。被告郭升起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后,2015年2月9日,被告郭升起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双方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被告郭升起主张其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给原告汇款款人民币100,000元,于2014年8月29日给原告两次汇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2015年2月9日的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共计人民币340,000元。关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升起给原告的汇款各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主张系被告郭升起替被告胡晓东偿还的另外两笔各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并提供了被告胡晓东于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1日书写的借条两份予以证明,还提供了原告与被告郭升起的三次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6月8日的通话录音中郭升起说“……以前那些我还给担保了?不是最后还是我替他还的,还是咱俩个近便,……”,三次通话录音中被告郭升起数次谈到2015年8月底会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关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升起给原告的两次汇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主张系其之前向被告郭升起的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的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清单中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郭升起汇款人民币40,000元。后被告郭升起认可收到该款项,并将该款项从其主张的还款数额中扣除,其主张的还款总额变更为人民币30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42,4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42,346.67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以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为人民币17,610.52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该期间的利息为人民币16,258.76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被告间通话录音、原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胡晓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贷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升起已于2015年2月9日偿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0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的,应先扣除利息,剩余款项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给付标准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原告诉求中向被告主张的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及利息人民币16,258.76元(至2015年6月1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6月2日起欠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被告郭升起在被告胡晓东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为被告胡晓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胡晓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升起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胡晓东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升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升起辩述已履行了偿还义务,其于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9月30日给原告的汇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即是偿还的涉案借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前述款项系被告郭升起替被告胡晓东偿还的另外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郭升起的三次通话录音中,被告郭升起认可替被告胡晓东向原告偿还过其他借款,并数次承诺到2015年8月底会给付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被告胡晓东书写的另外两张借条,上述证据可以印证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被告郭升起的辩述与其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被告郭升起的该辩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晓东偿还原告姜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及相应利息(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6,258.76元;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42,34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升起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升起在清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胡晓东追偿;三、驳回原告姜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5元,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共计人民币7,205元,由被告胡晓东、郭升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淑臻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