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某华),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无业,住所地南陵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赌博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飞,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XX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董某(已判决)在本县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提供场地、赌具,招徕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十余日,每日参赌人员十几人,周某与董某抽头渔利约8000元。二、寻衅滋事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董某(已判决)在本县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开设赌场抽头渔利,薛某(另案处理)向董某索要赌场抽头利润未果。2014年6月19日上午,薛某邀集张某丙、张某乙、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矛前往本县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寻找董某开设的赌场,欲冲砸赌场。董某在得知薛某等人来冲砸赌场的情况下,与周某从赌场附近的草丛里拿了两把刀,驾车从赌场内冲出,遇到前来冲砸赌场的薛某等人,后周某伙同董某与薛某、魏某、张某乙等人持刀矛发生打斗。张某乙、董某在打斗中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本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认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是受董某之邀而参与;寻衅滋事罪是在他人上门挑衅后才与他人发生打斗,情节较轻;董某砸车周某并不知情,是董某临时起意,与周某无关;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周某伙同董某(已判决)在本县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提供场地、赌具,招徕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持续时间十余日,每日参赌人员十几人,周某与董某抽头渔利约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伙同董某在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开设赌场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称,在2014年6月8、9号的时候,他和“草包”(指董某)在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一个土房子后面的小树林里搞了一个推牌九的场子,赌具、桌椅板凳由董某提供,他负责安排人过来赌钱,每天大概有一二十个人赌钱,能抽七八百元头子,一直搞到6月19日。3、证人张某甲、刘某均证实,周某、董某二人共同在籍山镇龙湖村附近的一个小树林里开设赌场的事实。4、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通过照片辨认,被告人董某辨认出与其共同开设赌场的周某。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伙同董某在开设赌场期间,薛某(另案处理)要求在该赌场参股遭董某拒绝。2014年6月19日上午,薛某邀集张某丙、张某乙、魏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持刀、矛驾皖B×××××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前往本县籍山镇龙湖村小朱自然村附近寻找董某开设的赌场,欲冲砸赌场。薛某等人来到赌场附近后,被董某得知,董某随即与周某在赌场附近的草丛里拿出两把刀驾车从赌场内冲出,遇到薛某等人后,周某伙同董某与薛某、魏某、张某乙等人持刀、矛发生打斗。董某、张某乙在打斗中均被刀砍伤,张某乙被砍伤后,薛某等人即弃车逃离现场,董某随即持铁矛将该车砸坏。即经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人民币579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机关供述,6月19日,董某和他得知有人来冲砸赌场时,二人便持刀和来的几个小青年发生打斗,董某和对方的一个人受伤了。2、证人董某的证言内容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张某乙、魏某、张某丙均证实,他们驾车携带刀、矛前往一个赌场,并和两个持刀的人发生打斗,张某乙被砍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刘某均证实,6月19日,有五六个小青年持刀、矛和董某、周某发生打斗的事实。5、南陵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皖B×××××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损坏的情况。6、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经鉴定,被损毁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为人民币5797元。7、南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4)104号法医鉴定,经鉴定,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被告人周某的前罪判决书,证实其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9、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实周某于2014年11月5日主动投案;户籍信息证实其自然状况,且系本案在案被告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伙同董某随意殴打他人,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董某砸车是临时起意,与周某无关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开设赌场罪中,周某的地位和董某基本相当;在寻衅滋事罪中,周某与董某均持械与对方打斗,作用相当,故辩护人关于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属地位的意见不能成立。董某在损毁对方车辆时,与周某无意思联络,行为应由董某承担。现考虑对方人员受伤及财物损毁均系董某所为,量刑可比照董某酌情从轻。其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两罪,两罪应数罪并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马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先宏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