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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安民与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安民,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396号原告孙安民,男,汉族,生于1946年6月28日,住西安市西大街。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3575—6。法定代表人杨会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国,陕西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安民与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兵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安民起诉称,原告在宝鸡“荣耀购物广场”购买到被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欧米茄-3”亚麻籽油4盒,每盒598元,共计2392元。该产品内外包装都宣称有防御癌症,糖尿病,脑中风和心肌梗塞、调节情绪、预防和治疗便秘等保健功效和疗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19、20、24、25、28、29、42、48、54条的规定,既涉嫌虚假宣传,又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五条: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提醒被告要关注食品安全,原告特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第5条、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5条、第6条、第15条、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初公布的“五个典型判例”要求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条、第96条承担退赔责任,原告愿意放弃十倍赔偿,仅主张退一赔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392元并支付3倍赔偿7176元。2、诉讼费油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榕耀购物广场小票、宝鸡榕耀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榕耀超市购买了欧米茄3亚麻籽油。2、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的产品手册和包装盒,以证明被告对该产品做了虚假宣传,产品的标识、宣传、主治疗效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是经过国家正式手续批准的可以生产亚麻籽油并销售的企业,该产品质量没有问题,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只是在宣传方面有些违背《食品安全法》48条的规定,但没有规定对消费者有赔偿标准,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原告为职业打假人,在明知国家的相关规定情况下购买产品并使用,再主张赔偿,其请求不成立。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亚麻籽油检验报告,以证明该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是安全食品。2、亚麻籽油的国家标准,以证明被告产品盒子上标注的就是该标准。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榕耀购物广场小票,原告不予认可,因该小票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宝鸡榕耀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的产品手册和包装盒,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亚麻籽油检验报告、亚麻籽油的国家标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是被告的产品涉嫌虚假宣传,并未对该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原告孙安民在宝鸡榕耀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被告生产的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2盒,支出货款1196元。后原告发现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手册上均说明该产品具有医疗功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另查,被告生产的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包装盒产品介绍有以下内容:“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富含多种珍贵营养成分,长期使用对高血压、高血糖、高血脂有平稳下降作用,可以清除体内毒素,促进记忆力和大脑智力发育”,产品手册载明功效:1、降血脂和降血压;2、增强自身免疫;3。、预防糖尿病;4、预防癌症;5、减肥;6、防脑中风和心肌梗塞;7、清除血中有害物质;8、强身健脑、增强注意力和记忆力,调节情绪;10、辅助治疗多发性硬化症;11、辅助治疗风湿性关节炎;12、皮肤癣和湿疹;13、预防和治疗便秘,腹泻和胃肠综合症。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该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本案被告生产的欧米茄3有机亚麻籽油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上载明该产品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购买了被告生产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三倍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明知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会得到相应赔偿的情况下,知假买假,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进行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此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货款1196元,并向原告支付货款3倍的赔偿金35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陕西关中油坊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兵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白天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