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鱼花、陈定增等与巫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鱼花,陈定增,陈定灵,陈秀霞,巫昌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青民初字第183号原告陈鱼花,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陈定增,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陈定灵,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告陈秀霞,女,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清新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家善,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巫昌国,男,汉族,广东省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陈鱼花、陈定增、陈定灵、陈秀霞诉被告巫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广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鱼花、陈定增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家善,被告巫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巫昌国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某路段行驶时,碰撞到在此处行走的陈敬谋,造成陈敬谋受伤,后送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巫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合计242626.21元。特诉请:1、判令被告巫昌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62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各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陈鱼花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五,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巫昌国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被告巫昌国对其答辩未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巫昌国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25分许,被告巫昌国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在英德市某路段行驶时,与行人陈敬谋发生碰撞,造成陈敬谋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巫昌国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英公交认字(2015)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昌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敬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敬谋被送往卫生院抢救,随即又转至英德市某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最后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2667.94元。受害人陈敬谋是英德市某镇某村委村民,户口性质是农业人口。与妻子陈鱼花共生育原告陈定增、陈定灵和陈秀霞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另查明,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均是被告巫昌国。该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巫昌国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是被告巫昌国支付受害人陈敬谋的丧葬费,当庭放弃请求被告巫昌国支付丧葬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巫昌国在庭审中也同意此30000元作为丧葬费予以扣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及证据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第00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昌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敬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肇事车辆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任何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巫昌国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医疗费赔偿问题。原告提供英德市某镇卫生院、英德市某镇中心卫生院和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足以证实受害人陈敬谋抢救所产生的费用,对此予以认可,医疗费数额按其提供的医疗费收费票据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赔偿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受害人陈敬谋抢救期间及办理丧葬费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且原告请求数额较为合理,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是受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损失,本案中,受害人陈敬谋在事故发生当天因抢救无效死亡,并未发生住院治疗的事实,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受害人陈敬谋是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17年。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由于巫昌国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陈敬谋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结合巫昌国在本事故中侵权过错程度、后果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巫昌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丧葬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巫昌国已经支付30000元作为受害人陈敬谋的丧葬费,且被告巫昌国同意将30000元作为丧葬费予以扣减,同时原告当庭放弃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此是原、被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照准。对于原告在其他赔偿项目计算有误的,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应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2667.94元;2、交通费:1000元;3、死亡赔偿金:11669.3元/年×17年=198378.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1-4项合计212046.04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昌国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因此,本案中被告巫昌国应赔偿原告212046.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巫昌国赔偿原告陈鱼花、陈定增、陈定灵、陈秀霞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12046.04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鱼花、陈定增、陈定灵、陈秀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69.7元,由原告负担321元,被告巫昌国负担21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